第二节.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 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 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 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第二十五条,查封 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 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 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对查封 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 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 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 查封,扣押的场所 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