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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车辆管理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倡导绿色出行,完善公共交通设施 实行公交优先 第十三条、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完好。标志齐全,醒目、经营性车辆还应当保持车内清洁、在市区运载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 不得溢漏,遗撒,违反第二款规定的 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违反前款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机、电。动摩托车和机、电 动三轮车等车辆不得载客营运 第十六条,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配建停车场为主.社会停车场为辅.路侧临时停车为补充的原则。加强对各类车辆停放的管理、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施划路侧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实施收费管理的应当召开听证会。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行车抛物、二,在路侧临时停车泊位以外停放车辆。三,擅自涂改道路交通标识,标线、或者侵占停车泊位,四.擅自拆除。移动.损毁道路停车设施。设备 五。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设施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 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 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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