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车辆管理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倡导绿色出行 完善公共交通设施,实行公交优先 第十三条、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完好,标志齐全,醒目,经营性车辆还应当保持车内清洁,在市区运载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溢漏,遗撒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违反前款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 机、电,动摩托车和机。电。动三轮车等车辆不得载客营运,第十六条。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配建停车场为主。社会停车场为辅。路侧临时停车为补充的原则,加强对各类车辆停放的管理、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施划路侧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实施收费管理的应当召开听证会。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行车抛物,二,在路侧临时停车泊位以外停放车辆,三。擅自涂改道路交通标识.标线.或者侵占停车泊位、四、擅自拆除,移动。损毁道路停车设施,设备。五。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设施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 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