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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车辆管理第十二条。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倡导绿色出行 完善公共交通设施 实行公交优先.第十三条,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完好、标志齐全、醒目,经营性车辆还应当保持车内清洁、在市区运载液体 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溢漏.遗撒,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违反前款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机 电 动摩托车和机,电,动三轮车等车辆不得载客营运。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配建停车场为主、社会停车场为辅、路侧临时停车为补充的原则.加强对各类车辆停放的管理、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施划路侧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实施收费管理的应当召开听证会、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行车抛物 二,在路侧临时停车泊位以外停放车辆、三.擅自涂改道路交通标识.标线 或者侵占停车泊位,四 擅自拆除,移动,损毁道路停车设施 设备、五 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设施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 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 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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