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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车辆管理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倡导绿色出行。完善公共交通设施。实行公交优先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完好,标志齐全,醒目、经营性车辆还应当保持车内清洁、在市区运载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溢漏.遗撒,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违反前款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机 电、动摩托车和机。电。动三轮车等车辆不得载客营运、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配建停车场为主。社会停车场为辅、路侧临时停车为补充的原则,加强对各类车辆停放的管理、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施划路侧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实施收费管理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行车抛物、二,在路侧临时停车泊位以外停放车辆.三。擅自涂改道路交通标识,标线,或者侵占停车泊位,四.擅自拆除。移动、损毁道路停车设施、设备、五。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设施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 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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