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车辆管理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倡导绿色出行、完善公共交通设施、实行公交优先。第十三条,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完好.标志齐全。醒目,经营性车辆还应当保持车内清洁.在市区运载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溢漏,遗撒,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机,电 动摩托车和机,电。动三轮车等车辆不得载客营运.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配建停车场为主.社会停车场为辅。路侧临时停车为补充的原则。加强对各类车辆停放的管理、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施划路侧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示 实施收费管理的应当召开听证会.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行车抛物,二。在路侧临时停车泊位以外停放车辆,三。擅自涂改道路交通标识,标线,或者侵占停车泊位、四。擅自拆除 移动、损毁道路停车设施.设备.五,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设施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