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车辆管理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倡导绿色出行,完善公共交通设施,实行公交优先,第十三条,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完好,标志齐全,醒目。经营性车辆还应当保持车内清洁、在市区运载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 不得溢漏 遗撒、违反第二款规定的 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 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 机,电。动摩托车和机,电,动三轮车等车辆不得载客营运。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配建停车场为主、社会停车场为辅,路侧临时停车为补充的原则 加强对各类车辆停放的管理.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施划路侧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实施收费管理的应当召开听证会.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行车抛物,二。在路侧临时停车泊位以外停放车辆,三,擅自涂改道路交通标识、标线.或者侵占停车泊位.四,擅自拆除.移动,损毁道路停车设施.设备 五、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设施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 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