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车辆管理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倡导绿色出行。完善公共交通设施.实行公交优先,第十三条,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完好。标志齐全、醒目,经营性车辆还应当保持车内清洁。在市区运载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溢漏.遗撒,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 不得影响安全驾驶,违反前款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机,电,动摩托车和机,电,动三轮车等车辆不得载客营运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配建停车场为主,社会停车场为辅,路侧临时停车为补充的原则 加强对各类车辆停放的管理,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施划路侧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实施收费管理的应当召开听证会,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行车抛物,二.在路侧临时停车泊位以外停放车辆,三,擅自涂改道路交通标识,标线。或者侵占停车泊位,四,擅自拆除、移动 损毁道路停车设施,设备.五,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设施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 责令立即改正,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 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