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管理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做好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出现缺损、移位 污秽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九条 城市道路保洁使用低尘清扫作业方式,快速路,主次干道推行湿式除尘保洁、干燥少雨天气应当增加洒水频次 防止和减少扬尘.第十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 租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占用城市道路进行作业.停放车辆,堆放物品等,影响市容环境,二.向路面排放废水.油污等废弃物,三,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违反前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在街道两侧的护栏,杆件。健身器材 绿化设施等处悬挂 搭放物品.影响市容的 二 擅自在街道,沿街楼房之间设置架空管线 影响市容的。三.在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四,向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倾倒餐厨垃圾等废弃物,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