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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城镇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四十条、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 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禁止从建筑物 车辆内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禁止从临街门店向城镇街道清扫垃圾。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动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饲养人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处以每只,头,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二千元.第四十二条。禁止违反规定携带犬 猫等宠物进入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携带人对犬,猫等宠物在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不得破坏环境卫生,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或者携带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节.城镇垃圾管理第四十三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 运输的企业、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许可,违反前款规定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随意堆放,倾倒、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消纳场所 装饰.装修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运送装修垃圾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堆放、消纳场所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 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经备案并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置,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公共场所等处.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四十八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九条。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规定和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 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擅自移动,拆除果皮箱,垃圾箱等垃圾收集容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关闭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大型环境卫生设施 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破损、陈旧的设施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保持完好,整洁。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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