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第十七条、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违反前款规定的 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按照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十八条,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顶部,平台,窗外。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在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网 空调设备托架 遮阳篷。网、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违反前款规定的.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在空中架设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应当设置规范,安全有序、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废旧管线,杆体.箱体等设施应当自弃用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拆除,违反前款规定.管线。杆体.箱体设置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或者弃用后不按规定拆除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商亭,棚厦等非永久性建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设,逾期不拆除的 由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 强制拆除等措施,第二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二十二条.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及从事维修 清洗等其他经营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 责令改正 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树木,绿篱、护栏 线杆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等、违反前款规定的、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园 绿地 广场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放置物品,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区域.铺设的道板砖等设施应保持完好 整洁。出现损坏。缺失时、应及时修复,更换,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编制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疏堵结合.从严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或者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所、不得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所的。或者设置隔离桩 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 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窨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补装,更换或者正位.违反前款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非机动车应在允许停放的区域规范有序停放,禁止在人行道.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乱停乱放,违反前款规定.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第二十九条 运输煤炭 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 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并采取严密篷盖.封闭。冲洗喷淋等相关措施 防止物料泄漏,遗撒。飞扬或者轮胎带泥行驶等造成污染,违反前款规定的 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期限届满或者工程竣工后 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原状,并进行验收.经批准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标准的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或者占用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 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设置或者未按标准设置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节、户外广告管理第三十一条.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广告设置规划要求,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不得妨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城镇容貌和居民生活。对外形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城镇容貌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更换,违反前款规定的。限期维修、翻新或者更换 逾期未维修,翻新或者更换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城镇建。构.筑物墙面。玻璃橱窗内外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不得设置门头牌匾 或者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 实物造型等形式设置标语和宣传品。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自制工具为载体设置LED显示屏等形式的广告进行巡回宣传,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因公益活动需要.确需设置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等设置。设置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拆除,违反前款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十五日的,应当设置公益广告 招租广告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招租广告面积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广告设施面积的五分之一,户外广告设置期间.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重大活动或者重要节日期间。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益广告。设置的期限.区域及公益内容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过街天桥,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涂写 刻画广告或者张贴,散发印刷品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伪造证件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查处、涉嫌非法印刷 发布广告的.由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非法行医的,由卫生计生部门查处,第四节.城镇照明管理第三十七条,城镇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依据城镇照明专项规划,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和正常运行,不得以强光照射居民住宅,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通畅、不得影响建.构 筑物的安全.第三十八条、城镇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城镇照明设施的图案 文字 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 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重大活动或者重要节日期间夜景亮化设施的开闭时间,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 拆除.使用城镇照明设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