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城镇容貌管理.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第十七条、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违反前款规定的 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按照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十八条.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 顶部,平台.窗外。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网 空调设备托架 遮阳篷。网,等附属设施 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保持安全 整洁 完好。违反前款规定的.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在空中架设电力 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应当设置规范.安全有序 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废旧管线、杆体,箱体等设施应当自弃用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拆除。违反前款规定 管线,杆体,箱体设置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或者弃用后不按规定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商亭 棚厦等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第二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二十二条,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及从事维修,清洗等其他经营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树木.绿篱.护栏,线杆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等、违反前款规定的,进行劝导 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园。绿地、广场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放置物品。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 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违反前款规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区域。铺设的道板砖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损坏.缺失时,应及时修复。更换,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编制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疏堵结合,从严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 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或者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所。不得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所的、或者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绿地 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窨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出现破损 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 并予以补装 更换或者正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非机动车应在允许停放的区域规范有序停放,禁止在人行道、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乱停乱放 违反前款规定、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第二十九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 砂石 土方。灰浆等散装 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并采取严密篷盖。封闭 冲洗喷淋等相关措施 防止物料泄漏.遗撒、飞扬或者轮胎带泥行驶等造成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期限届满或者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原状.并进行验收 经批准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标准的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或者占用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设置或者未按标准设置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户外广告管理第三十一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广告设置规划要求 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不得妨碍交通 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城镇容貌和居民生活,对外形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城镇容貌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更换.违反前款规定的。限期维修 翻新或者更换.逾期未维修.翻新或者更换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城镇建。构、筑物墙面,玻璃橱窗内外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不得设置门头牌匾.或者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形式设置标语和宣传品。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自制工具为载体设置LED显示屏等形式的广告进行巡回宣传,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因公益活动需要,确需设置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的 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等设置.设置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拆除,违反前款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十五日的、应当设置公益广告。招租广告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招租广告面积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广告设施面积的五分之一。户外广告设置期间,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重大活动或者重要节日期间,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益广告.设置的期限.区域及公益内容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过街天桥,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涂写,刻画广告或者张贴、散发印刷品广告.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嫌伪造证件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查处 涉嫌非法印刷、发布广告的,由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非法行医的,由卫生计生部门查处,第四节,城镇照明管理第三十七条 城镇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依据城镇照明专项规划,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 并保持整洁 完好和正常运行、不得以强光照射居民住宅,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通畅,不得影响建 构,筑物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城镇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城镇照明设施的图案 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 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重大活动或者重要节日期间夜景亮化设施的开闭时间.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使用城镇照明设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