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第十七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向市、县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按照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十八条、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顶部,平台,窗外.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在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网 空调设备托架,遮阳篷、网 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违反前款规定的,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在空中架设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应当设置规范,安全有序 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废旧管线.杆体,箱体等设施应当自弃用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拆除。违反前款规定,管线 杆体 箱体设置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或者弃用后不按规定拆除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商亭,棚厦等非永久性建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不停止建设,逾期不拆除的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 强制拆除等措施.第二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二十二条、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及从事维修 清洗等其他经营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树木.绿篱.护栏,线杆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等、违反前款规定的,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园。绿地,广场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放置物品。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区域,铺设的道板砖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损坏,缺失时。应及时修复、更换,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编制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疏堵结合。从严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 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或者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所,不得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所的。或者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绿地 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窨井盖 沟盖.雨箅等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补装、更换或者正位,违反前款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非机动车应在允许停放的区域规范有序停放 禁止在人行道。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乱停乱放,违反前款规定、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第二十九条、运输煤炭、垃圾 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 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并采取严密篷盖,封闭,冲洗喷淋等相关措施,防止物料泄漏.遗撒,飞扬或者轮胎带泥行驶等造成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期限届满或者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原状,并进行验收 经批准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标准的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或者占用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后未及时清理现场 恢复原状的 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 施工单位未设置或者未按标准设置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户外广告管理第三十一条、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广告设置规划要求 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不得妨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 影响城镇容貌和居民生活。对外形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城镇容貌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限期维修 翻新或者更换、逾期未维修,翻新或者更换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城镇建,构,筑物墙面.玻璃橱窗内外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不得设置门头牌匾,或者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形式设置标语和宣传品。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机动车 非机动车或者自制工具为载体设置LED显示屏等形式的广告进行巡回宣传,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因公益活动需要。确需设置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等设置.设置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拆除,违反前款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十五日的。应当设置公益广告.招租广告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招租广告面积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广告设施面积的五分之一,户外广告设置期间,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重大活动或者重要节日期间、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益广告。设置的期限、区域及公益内容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过街天桥,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涂写,刻画广告或者张贴,散发印刷品广告.违反前款规定的 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伪造证件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查处,涉嫌非法印刷、发布广告的,由新闻出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非法行医的。由卫生计生部门查处.第四节.城镇照明管理第三十七条,城镇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依据城镇照明专项规划.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和正常运行。不得以强光照射居民住宅 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通畅.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第三十八条。城镇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城镇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 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重大活动或者重要节日期间夜景亮化设施的开闭时间、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使用城镇照明设施,违反前款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