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城镇容貌管理、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第十七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按照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十八条、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顶部 平台。窗外。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在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篷 网。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违反前款规定的.进行劝导、告诫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在空中架设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应当设置规范,安全有序,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废旧管线、杆体 箱体等设施应当自弃用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拆除、违反前款规定.管线 杆体,箱体设置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或者弃用后不按规定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商亭、棚厦等非永久性建。构 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第二节 道路容貌管理第二十二条 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及从事维修,清洗等其他经营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树木,绿篱 护栏.线杆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等。违反前款规定的.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园.绿地,广场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放置物品,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 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区域。铺设的道板砖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损坏 缺失时.应及时修复 更换。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编制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 疏堵结合.从严控制 规范管理的原则,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或者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所。不得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 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所的。或者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窨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补装,更换或者正位,违反前款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非机动车应在允许停放的区域规范有序停放 禁止在人行道 公园 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乱停乱放 违反前款规定,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 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第二十九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并采取严密篷盖 封闭.冲洗喷淋等相关措施,防止物料泄漏,遗撒,飞扬或者轮胎带泥行驶等造成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期限届满或者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原状 并进行验收.经批准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标准的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或者占用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设置或者未按标准设置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节、户外广告管理第三十一条,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广告设置规划要求.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不得妨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城镇容貌和居民生活,对外形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城镇容貌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更换,违反前款规定的.限期维修,翻新或者更换.逾期未维修 翻新或者更换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城镇建、构 筑物墙面,玻璃橱窗内外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 张挂宣传品、不得设置门头牌匾.或者利用条幅 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形式设置标语和宣传品,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自制工具为载体设置LED显示屏等形式的广告进行巡回宣传、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 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因公益活动需要,确需设置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等设置,设置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拆除。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十五日的 应当设置公益广告。招租广告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招租广告面积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广告设施面积的五分之一 户外广告设置期间、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重大活动或者重要节日期间,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益广告,设置的期限 区域及公益内容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过街天桥、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涂写、刻画广告或者张贴、散发印刷品广告。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嫌伪造证件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查处,涉嫌非法印刷 发布广告的.由新闻出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涉嫌非法行医的、由卫生计生部门查处.第四节。城镇照明管理第三十七条。城镇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依据城镇照明专项规划,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 并保持整洁、完好和正常运行,不得以强光照射居民住宅,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通畅.不得影响建 构,筑物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城镇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城镇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 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重大活动或者重要节日期间夜景亮化设施的开闭时间。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 拆除,使用城镇照明设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