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城镇容貌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第十七条,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按照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十八条,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 顶部。平台,窗外,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在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 遮阳篷。网 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违反前款规定的.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在空中架设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应当设置规范,安全有序.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废旧管线、杆体 箱体等设施应当自弃用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管线、杆体,箱体设置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或者弃用后不按规定拆除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商亭,棚厦等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第二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二十二条。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及从事维修、清洗等其他经营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树木,绿篱,护栏 线杆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等,违反前款规定的。进行劝导、告诫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园,绿地 广场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放置物品,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区域,铺设的道板砖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损坏、缺失时.应及时修复 更换。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编制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 按照合理布局,疏堵结合.从严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 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 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或者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所。不得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绿地 广场等公共场所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所的.或者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绿地 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窨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出现破损 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 并予以补装 更换或者正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非机动车应在允许停放的区域规范有序停放,禁止在人行道 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乱停乱放。违反前款规定 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第二十九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并采取严密篷盖。封闭 冲洗喷淋等相关措施,防止物料泄漏,遗撒、飞扬或者轮胎带泥行驶等造成污染.违反前款规定的 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期限届满或者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原状。并进行验收,经批准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标准的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或者占用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设置或者未按标准设置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户外广告管理第三十一条,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广告设置规划要求.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 不得妨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城镇容貌和居民生活、对外形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城镇容貌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 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更换,违反前款规定的。限期维修 翻新或者更换 逾期未维修。翻新或者更换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城镇建 构,筑物墙面,玻璃橱窗内外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不得设置门头牌匾,或者利用条幅 旗帜 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形式设置标语和宣传品,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自制工具为载体设置LED显示屏等形式的广告进行巡回宣传、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 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因公益活动需要 确需设置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等设置。设置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拆除.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十五日的,应当设置公益广告。招租广告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 招租广告面积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广告设施面积的五分之一.户外广告设置期间。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重大活动或者重要节日期间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益广告,设置的期限 区域及公益内容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过街天桥.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涂写、刻画广告或者张贴,散发印刷品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伪造证件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查处、涉嫌非法印刷,发布广告的 由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非法行医的,由卫生计生部门查处。第四节、城镇照明管理第三十七条.城镇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依据城镇照明专项规划,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和正常运行,不得以强光照射居民住宅。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通畅 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第三十八条。城镇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 城镇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重大活动或者重要节日期间夜景亮化设施的开闭时间、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使用城镇照明设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