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城镇容貌管理、第一节。建 构 筑物容貌管理第十七条,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 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向市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按照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十八条、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 顶部。平台.窗外 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在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篷、网。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违反前款规定的,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在空中架设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 杆体.箱体 应当设置规范 安全有序,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废旧管线 杆体.箱体等设施应当自弃用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拆除,违反前款规定.管线,杆体.箱体设置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或者弃用后不按规定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商亭,棚厦等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第二节 道路容貌管理第二十二条,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及从事维修.清洗等其他经营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树木、绿篱 护栏。线杆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等。违反前款规定的.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园、绿地 广场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放置物品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 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区域。铺设的道板砖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损坏,缺失时,应及时修复。更换,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编制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疏堵结合、从严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 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 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或者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所,不得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 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所的 或者设置隔离桩 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窨井盖,沟盖 雨箅等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补装。更换或者正位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非机动车应在允许停放的区域规范有序停放、禁止在人行道。公园 绿地 广场等公共场所乱停乱放.违反前款规定、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 按照规定的路线 时间行驶 并采取严密篷盖 封闭,冲洗喷淋等相关措施。防止物料泄漏、遗撒,飞扬或者轮胎带泥行驶等造成污染,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 期限届满或者工程竣工后 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原状。并进行验收。经批准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标准的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或者占用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设置或者未按标准设置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节,户外广告管理第三十一条。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广告设置规划要求 保持外形美观 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不得妨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 影响城镇容貌和居民生活、对外形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城镇容貌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 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限期维修.翻新或者更换,逾期未维修。翻新或者更换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城镇建 构、筑物墙面、玻璃橱窗内外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不得设置门头牌匾。或者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形式设置标语和宣传品.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不得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自制工具为载体设置LED显示屏等形式的广告进行巡回宣传。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 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 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因公益活动需要。确需设置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的 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等设置 设置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十五日的、应当设置公益广告.招租广告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 招租广告面积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广告设施面积的五分之一,户外广告设置期间,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重大活动或者重要节日期间。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益广告 设置的期限 区域及公益内容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违反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过街天桥。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涂写,刻画广告或者张贴.散发印刷品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伪造证件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查处 涉嫌非法印刷 发布广告的,由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非法行医的,由卫生计生部门查处 第四节、城镇照明管理第三十七条。城镇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依据城镇照明专项规划、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和正常运行、不得以强光照射居民住宅,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通畅 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城镇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城镇照明设施的图案 文字 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 修复,更换,重大活动或者重要节日期间夜景亮化设施的开闭时间、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使用城镇照明设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