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城镇容貌管理,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第十七条,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 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并向市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按照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十八条,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顶部,平台.窗外、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在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篷.网 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款规定的 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在空中架设电力、有线电视 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应当设置规范。安全有序.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废旧管线,杆体,箱体等设施应当自弃用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拆除。违反前款规定 管线、杆体,箱体设置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或者弃用后不按规定拆除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商亭 棚厦等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设 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第二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二十二条。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及从事维修,清洗等其他经营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 责令改正 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树木.绿篱.护栏.线杆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等 违反前款规定的,进行劝导 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园、绿地,广场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放置物品、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区域.铺设的道板砖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损坏、缺失时。应及时修复,更换.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编制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疏堵结合.从严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 摊点种类 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 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或者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所,不得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所的 或者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绿地 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窨井盖。沟盖 雨箅等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补装,更换或者正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非机动车应在允许停放的区域规范有序停放 禁止在人行道.公园,绿地 广场等公共场所乱停乱放、违反前款规定、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第二十九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按照规定的路线 时间行驶,并采取严密篷盖.封闭、冲洗喷淋等相关措施.防止物料泄漏 遗撒,飞扬或者轮胎带泥行驶等造成污染,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期限届满或者工程竣工后 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原状。并进行验收 经批准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标准的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或者占用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 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设置或者未按标准设置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户外广告管理第三十一条,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广告设置规划要求,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不得妨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城镇容貌和居民生活 对外形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城镇容貌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 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更换.违反前款规定的。限期维修 翻新或者更换 逾期未维修 翻新或者更换的 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城镇建,构。筑物墙面,玻璃橱窗内外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不得设置门头牌匾、或者利用条幅,旗帜 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形式设置标语和宣传品,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自制工具为载体设置LED显示屏等形式的广告进行巡回宣传,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因公益活动需要 确需设置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等设置 设置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拆除.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十五日的,应当设置公益广告.招租广告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 招租广告面积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广告设施面积的五分之一,户外广告设置期间,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重大活动或者重要节日期间,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益广告,设置的期限.区域及公益内容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过街天桥。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涂写.刻画广告或者张贴,散发印刷品广告、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伪造证件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查处、涉嫌非法印刷 发布广告的,由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非法行医的。由卫生计生部门查处 第四节,城镇照明管理第三十七条。城镇照明设施的设置 应当依据城镇照明专项规划,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和正常运行,不得以强光照射居民住宅 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通畅 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第三十八条,城镇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城镇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 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 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重大活动或者重要节日期间夜景亮化设施的开闭时间,区域 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使用城镇照明设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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