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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第十七条,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 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向市。县、市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按照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面积 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十八条、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顶部.平台,窗外,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 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在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 遮阳篷,网,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保持安全 整洁。完好。违反前款规定的。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在空中架设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 杆体,箱体。应当设置规范,安全有序、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废旧管线 杆体。箱体等设施应当自弃用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拆除,违反前款规定 管线,杆体,箱体设置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或者弃用后不按规定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商亭 棚厦等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第二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二十二条.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及从事维修 清洗等其他经营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树木,绿篱、护栏,线杆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等。违反前款规定的 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园 绿地,广场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放置物品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 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违反前款规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区域、铺设的道板砖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 出现损坏.缺失时.应及时修复,更换,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编制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疏堵结合。从严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 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或者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所 不得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所的。或者设置隔离桩 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 绿地 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窨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补装,更换或者正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非机动车应在允许停放的区域规范有序停放,禁止在人行道。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乱停乱放。违反前款规定,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 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第二十九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并采取严密篷盖 封闭,冲洗喷淋等相关措施.防止物料泄漏,遗撒。飞扬或者轮胎带泥行驶等造成污染、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期限届满或者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原状,并进行验收,经批准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标准的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或者占用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 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设置或者未按标准设置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节,户外广告管理第三十一条,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广告设置规划要求。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不得妨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城镇容貌和居民生活。对外形污损 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城镇容貌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 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更换、违反前款规定的 限期维修,翻新或者更换,逾期未维修.翻新或者更换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不得在城镇建,构,筑物墙面.玻璃橱窗内外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不得设置门头牌匾 或者利用条幅.旗帜 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形式设置标语和宣传品。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自制工具为载体设置LED显示屏等形式的广告进行巡回宣传.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因公益活动需要,确需设置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 形式.规格等设置。设置期限届满后 应当及时拆除、违反前款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十五日的、应当设置公益广告,招租广告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招租广告面积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广告设施面积的五分之一,户外广告设置期间,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重大活动或者重要节日期间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益广告、设置的期限,区域及公益内容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过街天桥,公园 广场等公共场所涂写、刻画广告或者张贴、散发印刷品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伪造证件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查处、涉嫌非法印刷、发布广告的、由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非法行医的。由卫生计生部门查处。第四节,城镇照明管理第三十七条。城镇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依据城镇照明专项规划.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 并保持整洁,完好和正常运行.不得以强光照射居民住宅 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通畅。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第三十八条 城镇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城镇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 应当及时清洗 修复 更换,重大活动或者重要节日期间夜景亮化设施的开闭时间.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使用城镇照明设施,违反前款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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