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第十七条。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违反前款规定的 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 按照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十八条、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 顶部 平台、窗外 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篷 网.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款规定的.进行劝导、告诫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在空中架设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应当设置规范、安全有序 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废旧管线.杆体,箱体等设施应当自弃用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拆除。违反前款规定.管线。杆体、箱体设置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或者弃用后不按规定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商亭.棚厦等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 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二十二条、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及从事维修 清洗等其他经营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树木.绿篱.护栏,线杆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等 违反前款规定的,进行劝导 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园。绿地 广场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放置物品,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区域.铺设的道板砖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损坏 缺失时、应及时修复 更换、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编制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 疏堵结合、从严控制 规范管理的原则。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 摊点种类、经营时间 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向社会公布施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或者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所,不得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所的.或者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窨井盖、沟盖 雨箅等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补装,更换或者正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非机动车应在允许停放的区域规范有序停放.禁止在人行道,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乱停乱放,违反前款规定、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第二十九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并采取严密篷盖.封闭、冲洗喷淋等相关措施、防止物料泄漏,遗撒。飞扬或者轮胎带泥行驶等造成污染、违反前款规定的 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期限届满或者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原状、并进行验收 经批准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标准的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 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或者占用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设置或者未按标准设置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节 户外广告管理第三十一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广告设置规划要求、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不得妨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城镇容貌和居民生活、对外形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城镇容貌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更换、违反前款规定的 限期维修。翻新或者更换,逾期未维修、翻新或者更换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城镇建.构,筑物墙面,玻璃橱窗内外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 张挂宣传品,不得设置门头牌匾。或者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形式设置标语和宣传品.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自制工具为载体设置LED显示屏等形式的广告进行巡回宣传,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理 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 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因公益活动需要。确需设置公益性宣传牌 栏.宣传标语的 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等设置、设置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十五日的。应当设置公益广告,招租广告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招租广告面积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广告设施面积的五分之一。户外广告设置期间,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重大活动或者重要节日期间。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益广告.设置的期限。区域及公益内容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 过街天桥,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涂写.刻画广告或者张贴.散发印刷品广告。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伪造证件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查处 涉嫌非法印刷、发布广告的。由新闻出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非法行医的.由卫生计生部门查处.第四节 城镇照明管理第三十七条。城镇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依据城镇照明专项规划 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和正常运行、不得以强光照射居民住宅 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通畅、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第三十八条,城镇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城镇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更换,重大活动或者重要节日期间夜景亮化设施的开闭时间 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使用城镇照明设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