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理。第六十五条,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第六十六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保证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确保亮灯率和设施完好率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第六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害.盗窃,围圈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二。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供电线路或者设备上接线用电.三,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线 缆,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四,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五,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六 向灯具。检查井 台座内投放污物,七 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标识。宣传品 广告,八、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乱搭乱建、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九,其他损坏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行为。第六十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协商签订迁移。拆除协议,并承担新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第六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维护管理单位。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七十条。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告知园林绿化部门。由园林绿化部门统一组织修剪.因不可抗力出现树枝折断,树木倒伏等情形 危及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 维护管理单位可以先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及时向园林绿化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