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理,第六十五条 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第六十六条,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保证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确保亮灯率和设施完好率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损害 盗窃.围圈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供电线路或者设备上接线用电.三,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线.缆 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四、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五,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六。向灯具,检查井。台座内投放污物,七 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张贴 悬挂,设置标识,宣传品 广告、八,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乱搭乱建,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九、其他损坏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行为、第六十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协商签订迁移,拆除协议,并承担新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维护管理单位,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七十条,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告知园林绿化部门,由园林绿化部门统一组织修剪.因不可抗力出现树枝折断。树木倒伏等情形、危及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维护管理单位可以先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及时向园林绿化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