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理,第六十五条,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同步投入使用,第六十六条.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 保证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确保亮灯率和设施完好率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害,盗窃.围圈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二 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供电线路或者设备上接线用电,三,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线 缆,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四、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五 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六。向灯具。检查井。台座内投放污物.七 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 设置标识.宣传品 广告,八、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乱搭乱建、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九、其他损坏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行为,第六十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协商签订迁移。拆除协议,并承担新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第六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并立即报告维护管理单位 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七十条,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告知园林绿化部门.由园林绿化部门统一组织修剪.因不可抗力出现树枝折断,树木倒伏等情形、危及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维护管理单位可以先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及时向园林绿化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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