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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理 第六十五条、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 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第六十六条.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保证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正常使用 确保亮灯率和设施完好率符合国家规范标准 第六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害,盗窃。围圈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二,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供电线路或者设备上接线用电 三,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线.缆.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四。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五、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六、向灯具,检查井.台座内投放污物,七、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标识。宣传品 广告.八、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乱搭乱建.堆放杂物、挖掘取土 倾倒腐蚀性废液。渣,九,其他损坏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行为.第六十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协商签订迁移。拆除协议。并承担新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第六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维护管理单位,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七十条、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告知园林绿化部门。由园林绿化部门统一组织修剪.因不可抗力出现树枝折断,树木倒伏等情形.危及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维护管理单位可以先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及时向园林绿化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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