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理 第六十五条。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第六十六条.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保证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确保亮灯率和设施完好率符合国家规范标准 第六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害,盗窃,围圈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二,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供电线路或者设备上接线用电,三 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线,缆,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四、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五,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六 向灯具、检查井 台座内投放污物.七。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 设置标识,宣传品、广告,八,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乱搭乱建、堆放杂物,挖掘取土 倾倒腐蚀性废液、渣.九、其他损坏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行为,第六十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协商签订迁移 拆除协议,并承担新建 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第六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损坏的 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维护管理单位,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十条。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告知园林绿化部门、由园林绿化部门统一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出现树枝折断,树木倒伏等情形 危及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维护管理单位可以先采取紧急措施处理 并及时向园林绿化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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