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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理,第六十五条、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第六十六条.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保证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确保亮灯率和设施完好率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第六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损害,盗窃 围圈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二。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供电线路或者设备上接线用电。三.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线.缆.或者安装其他设施 四 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五.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六,向灯具、检查井,台座内投放污物。七,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标识,宣传品、广告、八。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乱搭乱建、堆放杂物 挖掘取土 倾倒腐蚀性废液.渣。九,其他损坏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行为,第六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 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协商签订迁移,拆除协议,并承担新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维护管理单位,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七十条。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告知园林绿化部门,由园林绿化部门统一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出现树枝折断。树木倒伏等情形、危及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维护管理单位可以先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及时向园林绿化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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