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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理 第六十五条,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 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第六十六条。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保证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确保亮灯率和设施完好率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害.盗窃,围圈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二、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供电线路或者设备上接线用电,三,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电力 通信。有线电视线。缆,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四.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五,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六 向灯具,检查井。台座内投放污物、七、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 设置标识,宣传品 广告。八、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乱搭乱建、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九 其他损坏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行为,第六十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 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协商签订迁移,拆除协议 并承担新建 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第六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并立即报告维护管理单位 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七十条。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告知园林绿化部门 由园林绿化部门统一组织修剪。因不可抗力出现树枝折断、树木倒伏等情形,危及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 维护管理单位可以先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及时向园林绿化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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