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理 第六十五条、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六十六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保证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正常使用 确保亮灯率和设施完好率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第六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 盗窃、围圈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二、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供电线路或者设备上接线用电。三.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线.缆、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四。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五,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六,向灯具 检查井、台座内投放污物.七、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标识。宣传品,广告,八 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乱搭乱建,堆放杂物,挖掘取土 倾倒腐蚀性废液,渣.九.其他损坏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行为。第六十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协商签订迁移 拆除协议,并承担新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第六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维护管理单位,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七十条,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告知园林绿化部门 由园林绿化部门统一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出现树枝折断,树木倒伏等情形。危及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维护管理单位可以先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及时向园林绿化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