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理,第六十五条 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第六十六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保证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确保亮灯率和设施完好率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第六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害、盗窃.围圈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供电线路或者设备上接线用电,三,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线.缆.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四.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五 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六.向灯具.检查井、台座内投放污物,七,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标识,宣传品.广告、八 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乱搭乱建 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九、其他损坏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行为、第六十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协商签订迁移,拆除协议。并承担新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第六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维护管理单位。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七十条,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告知园林绿化部门,由园林绿化部门统一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出现树枝折断 树木倒伏等情形、危及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维护管理单位可以先采取紧急措施处理 并及时向园林绿化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