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理。第六十五条.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第六十六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保证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正常使用 确保亮灯率和设施完好率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第六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害.盗窃.围圈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二。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供电线路或者设备上接线用电 三 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线.缆。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四,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五,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六,向灯具、检查井.台座内投放污物,七 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标识 宣传品,广告,八,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乱搭乱建,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九 其他损坏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行为.第六十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协商签订迁移,拆除协议,并承担新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第六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损坏的 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维护管理单位,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十条。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告知园林绿化部门,由园林绿化部门统一组织修剪、因不可抗力出现树枝折断,树木倒伏等情形、危及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维护管理单位可以先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及时向园林绿化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