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理 第六十五条。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第六十六条,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保证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确保亮灯率和设施完好率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第六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害,盗窃,围圈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二,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供电线路或者设备上接线用电,三,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电力 通信。有线电视线。缆,或者安装其他设施 四、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五 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六,向灯具.检查井 台座内投放污物,七,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张贴 悬挂、设置标识、宣传品、广告.八。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乱搭乱建,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九,其他损坏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行为。第六十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协商签订迁移、拆除协议,并承担新建 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第六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并立即报告维护管理单位、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十条,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告知园林绿化部门,由园林绿化部门统一组织修剪、因不可抗力出现树枝折断、树木倒伏等情形、危及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维护管理单位可以先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及时向园林绿化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