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理,第六十五条,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第六十六条。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保证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确保亮灯率和设施完好率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第六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损害 盗窃,围圈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二.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供电线路或者设备上接线用电。三,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线。缆,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四.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五,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 涂污,六、向灯具 检查井 台座内投放污物,七,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标识 宣传品、广告、八 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乱搭乱建,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九,其他损坏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行为。第六十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协商签订迁移.拆除协议。并承担新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第六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维护管理单位 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七十条、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告知园林绿化部门。由园林绿化部门统一组织修剪,因不可抗力出现树枝折断。树木倒伏等情形,危及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维护管理单位可以先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及时向园林绿化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