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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理 第六十五条 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第六十六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保证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正常使用 确保亮灯率和设施完好率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第六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害。盗窃,围圈或者擅自移动 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二,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供电线路或者设备上接线用电.三,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电力 通信,有线电视线,缆,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四,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五 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六。向灯具,检查井。台座内投放污物,七,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标识,宣传品,广告.八、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乱搭乱建,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 渣。九。其他损坏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行为.第六十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协商签订迁移。拆除协议、并承担新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维护管理单位、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十条、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告知园林绿化部门,由园林绿化部门统一组织修剪,因不可抗力出现树枝折断 树木倒伏等情形,危及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维护管理单位可以先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及时向园林绿化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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