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级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利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城市功能照明等,县,市.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应当报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级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报送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区报送的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统筹指导。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应当依据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配套建设市政设施 第十二条.发展改革部门对建设项目涉及市政设施的、在立项时应当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涉及市政设施的.在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市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县,市 范围内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加强对市政设施建设质量的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第十七条、新建、改建 扩建市政设施,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 砂石地面 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 停车场 广场。道路,桥梁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和雨水利用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