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级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道路 城市桥涵。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利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城市功能照明等、县、市 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应当报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级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 并报送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区报送的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统筹指导,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项目 应当依据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配套建设市政设施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建设项目涉及市政设施的,在立项时应当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涉及市政设施的.在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市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县 市,范围内的 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实施,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加强对市政设施建设质量的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桥梁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 提高城市内涝防治和雨水利用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