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级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利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城市功能照明等 县、市.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应当报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 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级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报送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区报送的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统筹指导.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应当依据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配套建设市政设施,第十二条。发展改革部门对建设项目涉及市政设施的,在立项时应当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涉及市政设施的,在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市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县 市,范围内的,由县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加强对市政设施建设质量的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第十七条,新建,改建 扩建市政设施 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 利用建筑物.停车场 广场 道路。桥梁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 提高城市内涝防治和雨水利用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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