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级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道路 城市桥涵、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利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城市功能照明等,县.市。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应当报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级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报送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区报送的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统筹指导,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应当依据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配套建设市政设施.第十二条、发展改革部门对建设项目涉及市政设施的、在立项时应当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涉及市政设施的 在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市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 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实施.第十四条、新建,改建 扩建市政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加强对市政设施建设质量的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 桥梁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削减雨水径流 提高城市内涝防治和雨水利用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