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级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利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城市功能照明等,县。市。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应当报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级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 并报送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区报送的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统筹指导 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项目 应当依据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配套建设市政设施.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建设项目涉及市政设施的 在立项时应当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涉及市政设施的 在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市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县。市 范围内的、由县.市 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实施.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加强对市政设施建设质量的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 道路.桥梁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和雨水利用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