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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维护与管理第十八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市政设施主管部门通过委托、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的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负责,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第十九条。本条例第十八条所确定的市政设施维护管理的部门.单位,以下统称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测制度.加强巡查 维护,检测和评估,确保市政设施的完好及正常运行.对损坏、缺失的,应当及时维修 补缺,并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第二十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养护 维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对市政设施以及依附于市政设施的管道.沟。杆线.监控设备、指示标识等设施进行维修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施工公示牌 第二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等原因损坏市政设施或者影响市政设施正常运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第二十三条。毗邻市政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能影响市政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依附于城市道路的管,杆。线,交通安全设施 检查井盖和渠箱盖板等公共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出现丢失、损坏的,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故障报告后,立即到达现场查看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组织修复,第二十五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政设施管理标准、加强对市政设施的资源调查。监控预警和建设,维护,运行状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并设立公开电话,及时受理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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