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设施建设第四十四条、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功能 重大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做到区域共享.城乡共享,优化配置.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环卫.绿化,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专项规划.指导和规范道路交通,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污水处理,农贸市场和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第四十六条。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厕所 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城镇规划区内公共厕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按照相关标准负责管理.鼓励农户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第四十七条,城镇应当统一建设污水管网,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 实行污水集中处理 既有的合流制管网应当逐步实行雨污分流改造,鼓励乡村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推进旱厕、厨房及畜禽圈舍的改造 第四十八条.垃圾收集点 转运站和处置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相关规定.合理布局,方便收运和处理 逐步推行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正确使用和保护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 盗窃,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第五十条、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保证使用安全.城镇各类管线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无障碍设施应当规范建设,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