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设施建设第四十四条,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功能,重大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做到区域共享、城乡共享.优化配置,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 环境保护 公安.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 环卫,绿化,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专项规划,指导和规范道路交通、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污水处理.农贸市场和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第四十六条,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厕所 支持有关单位建设 改造公共厕所、城镇规划区内公共厕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按照相关标准负责管理,鼓励农户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第四十七条 城镇应当统一建设污水管网,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 实行污水集中处理。既有的合流制管网应当逐步实行雨污分流改造,鼓励乡村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推进旱厕,厨房及畜禽圈舍的改造.第四十八条,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和处置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技术规范和相关规定,合理布局.方便收运和处理,逐步推行生活垃圾焚烧处理 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第四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正确使用和保护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 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第五十条、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保证使用安全、城镇各类管线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无障碍设施应当规范建设,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