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设施建设第四十四条。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功能、重大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做到区域共享.城乡共享,优化配置,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环卫。绿化。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专项规划.指导和规范道路交通,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污水处理,农贸市场和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第四十六条.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厕所、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镇规划区内公共厕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按照相关标准负责管理,鼓励农户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 第四十七条 城镇应当统一建设污水管网,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既有的合流制管网应当逐步实行雨污分流改造.鼓励乡村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推进旱厕,厨房及畜禽圈舍的改造。第四十八条 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和处置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相关规定,合理布局、方便收运和处理,逐步推行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第四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正确使用和保护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第五十条.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保证使用安全,城镇各类管线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无障碍设施应当规范建设,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