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设施建设第四十四条、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功能。重大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做到区域共享、城乡共享、优化配置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环卫。绿化,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专项规划、指导和规范道路交通,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污水处理、农贸市场和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建设 运营。维护和管理.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第四十六条,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厕所.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城镇规划区内公共厕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按照相关标准负责管理 鼓励农户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第四十七条.城镇应当统一建设污水管网.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既有的合流制管网应当逐步实行雨污分流改造,鼓励乡村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推进旱厕。厨房及畜禽圈舍的改造。第四十八条、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和处置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相关规定 合理布局。方便收运和处理、逐步推行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第四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正确使用和保护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第五十条、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保证使用安全,城镇各类管线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无障碍设施应当规范建设。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