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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设施建设第四十四条,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功能,重大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做到区域共享.城乡共享 优化配置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 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环卫,绿化,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专项规划.指导和规范道路交通、环境卫生 园林绿化 污水处理.农贸市场和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六条、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厕所.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城镇规划区内公共厕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按照相关标准负责管理。鼓励农户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第四十七条,城镇应当统一建设污水管网 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既有的合流制管网应当逐步实行雨污分流改造,鼓励乡村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推进旱厕。厨房及畜禽圈舍的改造。第四十八条、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和处置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相关规定、合理布局、方便收运和处理 逐步推行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 第四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正确使用和保护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环境卫生设施 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第五十条.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保证使用安全.城镇各类管线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 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无障碍设施应当规范建设,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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