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设施建设第四十四条.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功能 重大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做到区域共享、城乡共享,优化配置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 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环卫,绿化 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专项规划、指导和规范道路交通、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污水处理 农贸市场和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建设。运营 维护和管理。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第四十六条、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 建设公共厕所,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城镇规划区内公共厕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标志 由专人按照相关标准负责管理,鼓励农户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第四十七条 城镇应当统一建设污水管网.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既有的合流制管网应当逐步实行雨污分流改造,鼓励乡村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推进旱厕,厨房及畜禽圈舍的改造 第四十八条。垃圾收集点 转运站和处置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相关规定 合理布局。方便收运和处理。逐步推行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正确使用和保护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第五十条 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保证使用安全,城镇各类管线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无障碍设施应当规范建设 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