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设施建设第四十四条,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功能.重大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做到区域共享。城乡共享.优化配置、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环卫 绿化 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专项规划。指导和规范道路交通.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污水处理,农贸市场和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建设 运营、维护和管理.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确需拆除的 应当经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第四十六条 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厕所,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城镇规划区内公共厕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按照相关标准负责管理。鼓励农户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第四十七条 城镇应当统一建设污水管网,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 实行污水集中处理,既有的合流制管网应当逐步实行雨污分流改造 鼓励乡村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推进旱厕,厨房及畜禽圈舍的改造、第四十八条,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和处置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相关规定。合理布局。方便收运和处理,逐步推行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第四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正确使用和保护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 盗窃,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第五十条.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保证使用安全、城镇各类管线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 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无障碍设施应当规范建设,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