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设施建设第四十四条,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功能。重大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做到区域共享,城乡共享.优化配置、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 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公安.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环卫,绿化,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专项规划.指导和规范道路交通 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污水处理,农贸市场和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 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第四十六条.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厕所,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城镇规划区内公共厕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标志 由专人按照相关标准负责管理 鼓励农户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第四十七条。城镇应当统一建设污水管网 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 既有的合流制管网应当逐步实行雨污分流改造,鼓励乡村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推进旱厕、厨房及畜禽圈舍的改造,第四十八条 垃圾收集点 转运站和处置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相关规定,合理布局。方便收运和处理。逐步推行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第四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正确使用和保护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擅自关闭。拆除 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第五十条 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保证使用安全,城镇各类管线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无障碍设施应当规范建设。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