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责任区管理第十三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与管理、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 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二 河道,水域,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铁路、公路.机场 车站。港口 渡口 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四、公园 商场,医院。宾馆。酒店。娱乐场所 文化体育场馆,农贸市场 商铺和停车场等场所 由经营单位 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六 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七。独立工矿区和各类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 城镇道路 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 公共绿地,园林设施等区域,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九。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等区域.由县,市 区 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确定责任区时,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城市。县人民政府予以确定。第十四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制度.二 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三、配备 完善和维护相关设施,四,保证责任区环境卫生,容貌与秩序等达到有关标准,五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第十五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单位,责任人、设立意见箱,联系电话等 收集公众建议和意见、受理投诉、第十六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单位、责任人依法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