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责任区管理第十三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与管理、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二,河道、水域 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铁路.公路 机场,车站,港口.渡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四 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 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和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五、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待建地块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七,独立工矿区和各类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八,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 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园林设施等区域,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 九。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等区域,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城市、县人民政府予以确定.第十四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制度.二。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相关设施.四,保证责任区环境卫生。容貌与秩序等达到有关标准.五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 责任单位,责任人,设立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建议和意见、受理投诉。第十六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 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 督促责任单位,责任人依法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