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责任区管理第十三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与管理,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河道.水域,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三、风景名胜区 旅游景区。铁路,公路。机场.车站。港口、渡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四、公园,商场,医院。宾馆 酒店,娱乐场所 文化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和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五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七、独立工矿区和各类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八,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 园林设施等区域,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九,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等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确定责任区时.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城市,县人民政府予以确定,第十四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制度,二、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相关设施 四,保证责任区环境卫生.容貌与秩序等达到有关标准,五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单位.责任人。设立意见箱、联系电话等 收集公众建议和意见.受理投诉 第十六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单位.责任人依法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