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责任区管理第十三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与管理.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二,河道。水域、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三。风景名胜区 旅游景区,铁路,公路、机场.车站。港口.渡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四。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和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七,独立工矿区和各类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八,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 公共绿地,园林设施等区域.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九 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等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城市,县人民政府予以确定,第十四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 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制度,二。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相关设施.四,保证责任区环境卫生,容貌与秩序等达到有关标准,五、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第十五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单位,责任人,设立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建议和意见.受理投诉.第十六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单位,责任人依法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