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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责任区管理第十三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与管理,一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二。河道,水域。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铁路。公路,机场、车站。港口、渡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四。公园、商场.医院.宾馆 酒店,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 农贸市场,商铺和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七、独立工矿区和各类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八,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 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园林设施等区域、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九。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等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确定责任区时。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城市 县人民政府予以确定、第十四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制度、二 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三 配备、完善和维护相关设施。四。保证责任区环境卫生 容貌与秩序等达到有关标准 五,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第十五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单位,责任人,设立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建议和意见。受理投诉、第十六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 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单位,责任人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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