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责任区管理第十三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与管理、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二、河道.水域 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铁路.公路 机场。车站、港口,渡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四、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 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农贸市场 商铺和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五 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待建地块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七.独立工矿区和各类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八,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园林设施等区域 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九。乡村的道路。桥梁 公共广场等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确定责任区时.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城市,县人民政府予以确定,第十四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制度.二、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相关设施,四、保证责任区环境卫生.容貌与秩序等达到有关标准。五,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第十五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单位 责任人,设立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建议和意见,受理投诉、第十六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单位。责任人依法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