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责任区管理第十三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与管理、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 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二 河道。水域。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 铁路,公路.机场、车站,港口 渡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四。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和停车场等场所 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七,独立工矿区和各类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 城镇道路 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园林设施等区域,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 九、乡村的道路 桥梁,公共广场等区域。由县.市、区 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确定责任区时.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城市,县人民政府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 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制度。二 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相关设施.四,保证责任区环境卫生。容貌与秩序等达到有关标准。五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单位、责任人。设立意见箱 联系电话等 收集公众建议和意见,受理投诉 第十六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单位,责任人依法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