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责任区管理第十三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与管理,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二,河道,水域、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铁路 公路 机场,车站.港口、渡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四。公园,商场 医院、宾馆。酒店 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和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单位 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七,独立工矿区和各类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八,城镇道路,桥梁 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园林设施等区域,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 九.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等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城市。县人民政府予以确定,第十四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制度。二.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相关设施.四、保证责任区环境卫生.容貌与秩序等达到有关标准。五.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第十五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单位.责任人,设立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建议和意见.受理投诉。第十六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单位.责任人依法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