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责任区管理第十三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与管理、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 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二。河道。水域 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三,风景名胜区 旅游景区、铁路,公路,机场,车站,港口 渡口 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四。公园 商场。医院、宾馆,酒店,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和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单位 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 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七、独立工矿区和各类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镇道路.桥梁 地下通道 公共广场 公共绿地,园林设施等区域,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九。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等区域,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确定责任区时,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 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由具有管辖权的城市。县人民政府予以确定,第十四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 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制度、二.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相关设施.四 保证责任区环境卫生。容貌与秩序等达到有关标准.五,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第十五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单位、责任人 设立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建议和意见,受理投诉。第十六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 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 督促责任单位,责任人依法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