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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责任区管理第十三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与管理、一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二,河道。水域。水工建筑 由使用 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三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铁路。公路、机场,车站.港口 渡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四 公园,商场.医院 宾馆,酒店.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和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单位 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五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七。独立工矿区和各类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八,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 公共绿地。园林设施等区域。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 九,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等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所有权人 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城市,县人民政府予以确定.第十四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制度,二.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相关设施,四。保证责任区环境卫生、容貌与秩序等达到有关标准、五、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单位,责任人.设立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建议和意见.受理投诉,第十六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单位、责任人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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