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责任区管理第十三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与管理。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二,河道,水域、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三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铁路、公路.机场,车站、港口,渡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四.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和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单位 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五。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七 独立工矿区和各类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园林设施等区域 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九。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等区域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城市,县人民政府予以确定.第十四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制度。二 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三.配备 完善和维护相关设施 四、保证责任区环境卫生.容貌与秩序等达到有关标准,五,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第十五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单位.责任人、设立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建议和意见、受理投诉、第十六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单位.责任人依法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