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九条,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 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 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 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五,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六,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七,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八.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九.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十。对未提供规划部门出具的按规划建设证明文件发放房屋预售许可证的和房屋产权证的 十一。对改变规划用途查处制止不力的、十二 规划部门出具的按规划建设的证明文件有虚假行为的。第七十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或规划条件进行设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行业标准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并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二,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本条第一款第,一 项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二、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 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三.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四、不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五.改正后符合城乡规划,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工程造价,是指违法建设工程总体造价、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一,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二,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 风景名胜的、三,严重影响主次干道。铁路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主要出入口地带等城市风貌的.四,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使用的.五,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的、六、其他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形,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后,应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移交同级财政部门登记处理.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七十二条,在乡 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 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七十三条、在计算建筑面积时允许合理误差、单体建筑合理误差为1、含1。在合理误差之内的,不予处罚,第七十四条.对违法建设超容积率的应当到国土主管部门补缴超容积率部分的土地出让金,第七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补测补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七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第七十七条,政府职能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六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涉及司法诉讼程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七十八条 对于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的违法建设项目 市.县相关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公共媒体或者在违法建设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通知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的 市 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第七十九条.建设工程未取得规划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核实合格手续、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房屋产权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第八十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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