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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合理调控城乡建设用地。兼顾城乡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城乡规划、第二十五条,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近期 五年,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用地的兼容性实施规划.严格控制在城乡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选址.涉及土地。电力,文物。宗教.环保,消防 教育、卫生。水利.人防、市政.园林绿化等相关事项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重要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组织选址论证、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 建设项目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交通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 可以独立选址 第二十八条。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二,拟建项目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规划选址论证情况,三。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选址意见书期满自行失效.第三十一条、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 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四.国土部门的预审意见及证明材料 五、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六,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出让前应当由城乡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十三条,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建筑密度 建筑高度、容积率 绿地率,停车位 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各类规划控制线 建筑界限,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他要求。第三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擅自变更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五条、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五,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市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第三十七条、未改变规划条件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合同、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义务,并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八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轨道交通,机场,公园、绿地,输配电设施用地及输电线路走廊 通信设施 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防汛通道 消防通道、公交场站.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中小学校、幼儿园、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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