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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规.划,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保持景观风貌.维持生态平衡.科学合理配置游览资源.促进风景名胜区可持续发展、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界定风景名胜区和核心景区的范围边界,根据需要划定外围保护地带 二、明确风景名胜资源的类型和特色,评价资源价值和等级 三 确定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四、划定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五.明确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六,核定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七、风景游赏,基础设施.居民点协调等专项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确定需要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提出详细规划编制应当执行的重要控制指标或者要求。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 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等控制要求,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第十六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 的规定办理.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 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十七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第十八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 当地居民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第十九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文物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自然保护区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合的区域、城乡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协调一致 已经编制完成的城乡规划 不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应当进行修改和调整、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城市,县城.镇、乡和村庄的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 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办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规划期届满前二年,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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