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设立与撤销。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普查.评估风景名胜资源状况和保护利用价值、并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申请设立工作。第九条。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由国务院批准公布。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 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设立后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及核心景区范围,设立界桩,标明区界。并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物、风景名胜区入口标志物应当按照规定镶嵌风景名胜区徽志.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应当使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徽志,省级风景名胜区应当使用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徽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风景名胜区名称.不得盗用或者仿冒风景名胜区徽志、第十二条.省级风景名胜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示,责令限期整改 依法追究责任、并向社会公开,一,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二年内未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的,二.风景名胜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濒临灭失风险的,三、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法定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严重问题的 被警示的风景名胜区完成整改或者整改期限届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评估.对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警示和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