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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保 护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估,建立档案.并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一。建立古建筑、碑碣石刻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档案.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标志.并落实避雷 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落实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并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养护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四、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 防止过度开采和水体污染 六。采取必要措施,妥善保护其他风景名胜资源。第二十四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行为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四,携带火种进入核心景区.在禁火期 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 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等。五.乱扔垃圾,六,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第二十五条,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或者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在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城乡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的建设活动,在依法办理许可前.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水库、铁路,高等级公路等重大建设工程.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项目选址方案核准 一。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重大建设工程、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二。在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重大建设工程,报设区的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第二十八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 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观。文物古迹和生态环境相协调,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 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二 举办大型游乐 演艺等活动、三.从事影视拍摄活动、四。刻字立碑,设立雕塑、捶拓碑碣石刻,五.采伐树木 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六,引入外来物种,七,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八 其他可能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不利影响的活动.第三十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情况。省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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