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容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照明应当与建筑.道路,广场 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识等被照明对象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景观照明与功能照明应当统筹兼顾、保持景观效果良好。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第三十七条。位于城市重要地块.主次干道交叉口和城市广场周边的新建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审批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已建成的建,构.筑物需要增设景观照明设施的 应当依据城市景观照明规划进行设计和施工 利用居民住宅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征得住宅所有权人的同意,第三十八条,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证文字规范.图案清晰,造型美观,灯光不得直射居民户内、控制外溢光.杂散光、避免形成障害光,第三十九条、景观照明设施出现图案或者灯具残缺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第四十条。景观照明用电免交用电增容费,其运行电费按照居民生活用电价格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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