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容貌管理,第三十五条、城市照明应当与建筑、道路,广场。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识等被照明对象及周边环境相协调,景观照明与功能照明应当统筹兼顾,保持景观效果良好.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第三十七条,位于城市重要地块 主次干道交叉口和城市广场周边的新建建 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审批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已建成的建。构。筑物需要增设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依据城市景观照明规划进行设计和施工 利用居民住宅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 应当征得住宅所有权人的同意,第三十八条,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证文字规范,图案清晰,造型美观。灯光不得直射居民户内.控制外溢光。杂散光。避免形成障害光.第三十九条、景观照明设施出现图案或者灯具残缺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第四十条、景观照明用电免交用电增容费 其运行电费按照居民生活用电价格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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