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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城市照明设施容貌管理 第三十五条。城市照明应当与建筑,道路 广场,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识等被照明对象及周边环境相协调.景观照明与功能照明应当统筹兼顾 保持景观效果良好。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第三十七条 位于城市重要地块.主次干道交叉口和城市广场周边的新建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审批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已建成的建、构.筑物需要增设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依据城市景观照明规划进行设计和施工、利用居民住宅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 应当征得住宅所有权人的同意.第三十八条,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证文字规范。图案清晰,造型美观,灯光不得直射居民户内,控制外溢光,杂散光,避免形成障害光。第三十九条。景观照明设施出现图案或者灯具残缺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十条 景观照明用电免交用电增容费。其运行电费按照居民生活用电价格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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