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城市照明设施容貌管理、第三十五条,城市照明应当与建筑、道路.广场 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识等被照明对象及周边环境相协调,景观照明与功能照明应当统筹兼顾。保持景观效果良好 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 同步施工 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第三十七条、位于城市重要地块 主次干道交叉口和城市广场周边的新建建.构 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审批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已建成的建、构。筑物需要增设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依据城市景观照明规划进行设计和施工,利用居民住宅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征得住宅所有权人的同意、第三十八条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保证文字规范,图案清晰,造型美观。灯光不得直射居民户内 控制外溢光 杂散光。避免形成障害光,第三十九条,景观照明设施出现图案或者灯具残缺损坏的 应当及时修复。第四十条 景观照明用电免交用电增容费,其运行电费按照居民生活用电价格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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