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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八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不移交或者不及时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责令其限期移交。第八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该行为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二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 未及时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未公示相关信息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经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拒绝办理交接的.五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未履行劝阻,制止和报告义务的.第八十六条。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停止已缴费用户和共用部位服务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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