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经营使用与器具管理第十二条,燃气经营活动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燃气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 经营许可由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液化天然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加气子站 经营许可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液化天然气经营的.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经营许可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到市,县 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第十四条.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三。企业资本结构说明,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职务,职称。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的身份证,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书.五.固定的经营场所 包括办公场所 经营和服务站点等 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六、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文件和特种设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防雷检测报告等资料 七。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八、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九,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车辆及设备名录 企业服务规范及经营方案材料等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许可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企业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第十六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其灶前阀门前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 其灶前阀门和灶前阀门与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线.燃气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供免费服务、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其燃气设施的维护 更新 由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燃气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以及安全检查等、第十七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燃气燃烧器具与燃气管道宜采用硬连接,当采用软管连接时 连接长度不应超过2米 宜采用不锈钢波纹软管、采用非金属软管连接,使用年限不超过两年,不得穿越墙 顶棚 地面,窗和门.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 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四、在燃气工程建设费以外收取开口费,增容费、纳网费等额外费用,五、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六,管道燃气企业拒绝向其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七。向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用户供气,八.聘用未经专业培训.未取得.燃气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加气。运行。维护和抢修作业,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气瓶管理体系,对气瓶充装,配送全过程进行管理.记录充装,储存,配送及用户等相关信息 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不合格 超过检验期限。未抽取真空的初次使用的钢瓶充装燃气.二。改变钢瓶规定的充装介质,三,违规排放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残液。四 向非企业自有钢瓶充装燃气。五,委托未取得危化品运输资质的车辆运输钢瓶,第二十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从事安装维修活动,二、聘用未经专业培训.未取得.燃气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作业 三,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四。安装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五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燃气设施,二 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三。非居民用户以应急燃气设施作为主气源供应设施使用,四 违规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涂改瓶体标记.损坏瓶体及附件。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放和使用燃气.六、危及公共安全的其他用气行为,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过户.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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