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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燃气安全与设施保护第二十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范围为.一、低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 7米范围内的区域,二 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1 5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 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四、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在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 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 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堆放大宗物品.六 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 涂改 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查明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 燃气经营企业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准确的相关资料,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入户安全检查计划、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提前告知用户,安全检查人员持证上岗、规范服务。二,对非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对居民用户每二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三、组织安全用气宣传。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四,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书面告知用户整改.并为用户整改提供帮助。五,因用户原因无法进行安全检查的 应当做好记录 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另行约定安全检查时间 六,建立安全检查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书面告知用户整改而用户拒绝整改 或者拒不配合安全检查的.由用户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发现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停气措施、一,燃气设施泄漏的 二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三.在装有燃气管道设施.设备等设施场所居住的.四 在地下、半地下或者密闭空间内使用燃气设施未安装泄漏报警,强制排风、紧急切断装置的,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防范管理,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液化气站 加气站,燃气高压调压站等场所应当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鼓励燃气居民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消除安全隐患,第三十二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安全生产,公安 市场监管,工商、质监。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第三十三条。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有关设施在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拆除,并通知有关单位,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事故责任人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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