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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六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编制全市的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燃气发展规划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燃气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市,县。市,区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第八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严格按照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履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等基本建设程序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 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在已批准的管道燃气企业特许经营区域内,除特许经营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服务本特许经营区域的供气,储气设施 已建成的停止使用、第十条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告知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并办理相关手续.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物,道路.绿地等的损坏部分恢复原状。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确定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完善燃气供应应急措施,根据需要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确保燃气应急资源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设施的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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