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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编制全市的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 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燃气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 第八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 设计 施工、监理 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严格按照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履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等基本建设程序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在已批准的管道燃气企业特许经营区域内.除特许经营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服务本特许经营区域的供气.储气设施 已建成的停止使用 第十条,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告知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并办理相关手续、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物。道路、绿地等的损坏部分恢复原状,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 确定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总量 启用要求等.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完善燃气供应应急措施、根据需要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确保燃气应急资源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设施的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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