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六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编制全市的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燃气发展规划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燃气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第八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严格按照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履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等基本建设程序,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在已批准的管道燃气企业特许经营区域内、除特许经营企业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服务本特许经营区域的供气。储气设施、已建成的停止使用。第十条,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告知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并办理相关手续.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物,道路。绿地等的损坏部分恢复原状.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 确定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总量 启用要求等、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完善燃气供应应急措施 根据需要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确保燃气应急资源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设施的安全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