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六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编制全市的燃气发展规划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燃气发展规划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燃气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 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项目 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市 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第八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严格按照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履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等基本建设程序、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 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在已批准的管道燃气企业特许经营区域内,除特许经营企业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服务本特许经营区域的供气 储气设施 已建成的停止使用。第十条、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告知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并办理相关手续。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物.道路,绿地等的损坏部分恢复原状,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 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 确定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 总量。启用要求等,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完善燃气供应应急措施.根据需要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 确保燃气应急资源储备所需的数量 质量和设施的安全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