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六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编制全市的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 市 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 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七条,新建,改建 扩建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市 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第八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 设计 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严格按照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履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质量监督 安全监督等基本建设程序,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在已批准的管道燃气企业特许经营区域内、除特许经营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服务本特许经营区域的供气 储气设施。已建成的停止使用、第十条.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告知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并办理相关手续.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物。道路,绿地等的损坏部分恢复原状.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 确定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 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完善燃气供应应急措施、根据需要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 确保燃气应急资源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设施的安全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