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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2002年11月15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1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市燃气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和城市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 规划、公安消防。工商,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四条。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燃气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加大城市燃气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加强科技开发、推广应用高新技术 提高城市燃气气化率。改善城市环境.鼓励多元投资经营城市燃气、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燃气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审验、并负责对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图纸进行审查 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审查 需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的设计图纸.在有关部门或机构进行图纸审查前应当先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八条.新建 改建,扩建的城市燃气工程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燃气设施,新建其他地下管线和已建成的燃气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要求。确保燃气管道安全。第九条.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燃气建设的监督工作。城市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验收或转报上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燃气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注.本条中关于、燃气工程竣工验收、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9日实施日期.2004年10月9日。废止 第十条。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需在燃气用户所有的燃气设施上连接管道发展新用户时。应当提前两天通知产权单位 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燃气用户应予配合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按照规划进行的城市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第三章,城市燃气经营第十一条,从事城市燃气供应和经营的企业 必须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 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二条,城市燃气经营 自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 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二。有稳定的符合质量标准的气源 能保障持续稳定供应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服务站点,五.有专门的管理机构,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抢修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无臭燃气应当按规定进行加臭处理,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三、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完善消防设施并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常识。四、不得向无燃气资质证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六。配置相应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七,燃气交易以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明示价格,第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无理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二。在规定时限内为用户安装,改装和维修管道及燃气设施,并明码标价、按规定计费、三。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四,进入居民住宅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以及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佩戴标志,第十五条、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气,因工程施工 供气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气或者降低气压的.应当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当在检修的同时报告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的供应企业,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第十六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经营企业提出方案,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价格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县、市。峰峰矿区燃气价格的调整。由县 市、峰峰矿区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通过,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四章、设施与器具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动城市燃气设施,确需改动城市燃气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改动城市燃气设施所需费用由改动者负担、第十八条.城市燃气管网,储配站,阀门井、凝水缸.燃气表等供气设施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庭院和户内燃气设施自燃气表以前统一由燃气经营企业维护。更新 改造,造成城市燃气设施损坏的责任者除赔偿损失外、还应当支付全部修复费用。第十九条,城市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生产许可手续。第二十条、经营城市燃气器具应当经当地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第二十一条,城市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所生产、经营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产品包退,包换.包维修制度。第五章,城市燃气使用第二十二条.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 并与产权单位,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三条。城市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表安装使用前、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首次强制性检定 第二十四条。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发生燃气计量纠纷时。可以向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调解,仲裁检定 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 测试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燃气企业负责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因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计量装置,造成的计费误差.由用户补交当月超出的气费或由经营单位退还当月超收的气费.第二十五条、城市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或者因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气量收取燃气费。发现燃气计量装置失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故障表,因用户责任造成燃气计量装置损坏的,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第二十六条、城市燃气用户不得自行拆卸,改装 安装燃气计量器具 燃气器具和燃气设施 不得损坏燃气表的计量准确度和检定标记。不得阻挠城市燃气工作人员入户维修,收费、安全检查等正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不按燃气表示值抄收气费,二、不按规定时间处理用户报修,三,入户收费,安全检查。维修、维护未佩带上岗证。四.对用户刁难或敲诈勒索、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可以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项目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查询、燃气用户对燃气经营企业不符合服务和收费标准的行为、可以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予以答复。第六章。城市燃气安全第二十九条、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成立专门安全机构,建立安全教育。检查。维修 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规定和操作规程、定期检查燃气设施 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第三十条.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及时发现和消除燃气使用安全隐患,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接到燃气设施事故报告时,立即组织抢修、抢险,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启动燃气储配站和调压站的燃气设备,设施.二,擅自开启或关闭城市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三,擅自接通燃气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四,暂停供气的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许可私自启用。五。移动,覆盖 涂改。拆除 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发现城市燃气设施损坏。漏气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时 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第三十三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和使用中所采用的锅炉,压力容器。管道等燃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规范和规定,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 储存和输配 第三十四条、经营和使用瓶装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超过检验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二。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三。用燃气钢瓶相互转充燃气、四。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五,倒灌瓶装气或随意倾倒残液,六,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识,七.瓶装燃气的质量,计量违背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 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第三十六条。在国家燃气设计标准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重物 置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火种 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及其他危害安全供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在城市燃气管网地段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施工前通知城市燃气设施管理单位 在燃气管网重要区段内进行施工时,燃气设施管理单位派人到现场监督.二 施工现场设立严禁明火的明显标志 不得动用机械推 铲,不得堆压或敲,砸,轧燃气管网设施 三。在施工中造成燃气管道及其他燃气设施漏气.损坏时 立即派人现场监护,并迅速采取隔离和补救措施 同时报告城市燃气设施管理单位。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第三十八条,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处理燃气紧急事故时.可先抢修施工 后办理各种手续,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城市燃气供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城市燃气供气质量,气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未按规定对城市供气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保养的,或在城市燃气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 三,未按规定装表计量、抄表和收费的。第四十条,城市燃气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 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一,未取得设计 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来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 施工的、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 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属于非经营性质的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属于经营性质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对属于非经营性质的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属于经营性质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 城市燃气是指供城市生产、生活使用的人工煤气 石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液体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燃气储运,输配。销售企业.三。城市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 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四、城市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冷暖机、燃气钢瓶,调压器。燃气热水、开水器具 燃气取暖器具.以燃气为能源的交通运输工具等,五 城市规划区是指主城区,峰峰矿区、马头镇 邯郸县全境、磁县的光禄,台城.花官营。辛庄营.路村营5个乡的部分村庄和岳城镇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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