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第十九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条,凡因管线施工。设置书报亭 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广告牌.杆件等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其它原因,需临时占用或开挖道路.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手续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道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方可占用挖掘。占用,挖掘,期间 要保持占用。挖掘,场地围圈的整洁.不得随意扩大范围、开挖道路期间、现场应设置安全防护栏和警示标志。期满后及时修复、超过批准的期限 要续办占用,挖掘 手续,城市道路开挖时 若影响地上或地下管线设施 建设单位应与设施主管部门联系 采取安全措施。第二十一条。临街的建筑工地.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主干道临街面施工围墙高度2米以上,距路沿石不少于3米 挂网封闭作业,确保行车.行人安全,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的城区人行道 必须按规划要求。铺设人行道板、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组织建设。人行道应设立残疾人通道.禁止擅自进行开,改通道口或改装人行道板等改变市政公用设施行为.因建设施工需要改变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审批,开.改城市道路道口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由市政专业单位施工,其建设以及使用期间的养护.维修经费由申请单位承担。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辆禁止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城市道路时、在采取防护措施后.报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在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 于指定时间和指定道路通行.第二十六条、除日常维修 养护道路外,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因其它情况需挖掘道路的、应先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并采取交通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应当统一规划。规划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编制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纳入财政专户。挖掘修复费用于城市道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养护 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