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市,县、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或购买保障性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住房保障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检查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第三十九条、市,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出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第四十条,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保障性住房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代理保障性住房转借,转租.或者代理未经审核同意的保障性住房转让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理.第四十二条,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第四十三条。住房保障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承租人,购买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