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排污口。未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水质水量的设备.未能保证其正常使用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向水体排放 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 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原,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它废弃物的 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利用渗井,渗坑 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 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它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 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 扩建与供水设备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六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擅自从事项目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以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六十一条,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挖砂,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 严重危害地下水源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六十二条。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第六十三条、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 处以直接损失2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直接损失3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第六十四条,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 负责保护,监督水环境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