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水污染防治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和污染物削减量。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指标排放污染物 第七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在排放污水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的排污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提前15日向原登记部门申请登记。排污申报登记实行年审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审 第八条,新建、扩建 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水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在建设过程中 应由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监理。第九条.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设备和管理办法,提高原材料的利用率和水的循环利用率。做到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第十条.实行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饮食服务,修车等行业排放含油废水,应当加装隔油装置.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化验室。实验室,应当加装废水回收装置,防止有毒有害物质直接或者间接排入水体 医院排放的含病原体污水 应当经过消毒处理.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及维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排污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提前向环保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 方可拆除或闲置 第十三条,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由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排污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 并向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发生水污染事故 事故单位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向就近的航政管理机构报告.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机构报告。航政或者渔政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环保部门通报情况 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环保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