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第二十二条,河流,水源地,水库水域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并按其最高使用目标和保护目标进行水质类别划分和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 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并征求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三条.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它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 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第二十五条。禁止将含有汞,镉、砷 铬 铅 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 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第二十六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禁止在江河,渠道 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第二十七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第二十八条.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有关单位应加强管理和监督。防止造成水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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