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城市污水处理第十五条。市中心城区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建制乡镇所在地应当编制城市污水排除与处理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按照规定时限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第十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 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地区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污水管线投入城市污水管,已投入使用的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污水管线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补建 第十八条.在城市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 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区.畜禽养殖小区等.建设单位必须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已建成的居住区,旅游度假区等,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第十九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出水中的污染物含量达到规定排放标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根据受纳水体功能的要求,逐步在污水处理中增加有效的除磷。脱氮工艺.第二十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口必须按照规定设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口应当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水质水量的设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保证排放的污水不影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所排放的污水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的 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将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 浓度告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