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第四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 分区规划、重要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四.按照规划建成地区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五,建设工程放样复验.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七,建,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它内容 第四十五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亮证执法。规划管理人员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制止违法行为、被检查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阻拦,检查人员必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 必须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便接受检查,监督。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人员不得对检举、揭发,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