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五十条,市,县.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包括自住,闲置,出租。出借,出售以及住房用途等 进行检查.也可委托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单位定期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包括配建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可以将相关委托内容作为招标条件.并在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示,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 应当主动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第五十一条 新建普通商品房住宅小区没有执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按小区总面积的10.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在其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时不予备案,第五十二条。市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并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 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四、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 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