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集资.合作建房第四十四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 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四十五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鼓励将集资。合作建房的土地置换到住宅小区内进行集中建设,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七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 或由市。县,区 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第四十八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第四十九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住房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