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集资,合作建房第四十四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 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 县 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区 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四十五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 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鼓励将集资,合作建房的土地置换到住宅小区内进行集中建设。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七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县,区 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第四十八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第四十九条。已参加福利分房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住房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