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集资 合作建房第四十四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 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四十五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 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鼓励将集资。合作建房的土地置换到住宅小区内进行集中建设。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第四十七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县。区 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区 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第四十八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第四十九条。已参加福利分房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 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住房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