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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价格管理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工之前 须向价格部门报送该建设项目的投资总概算 价格部门应对该项目的单位成本提出建议,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达到销售条件之前。开发经营单位须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书面核价申请 并同时报送客观真实、内容详细的价格成本构成资料及该项目法定的相关资料,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第二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 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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