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准入和退出管理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第三十条、符合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一户只准购买,保有一套经济适用住房、第三十一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3年以上.二。家庭年人均收入不超过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80,三,家庭资产,包括存款 有价债券.股票,车辆及其它固定资产、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四,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人均低于18平方米.五、市 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二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家庭的户主持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等状况的证明材料。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 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 家庭住房状况进行初审并报送市。县.区.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三,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 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核查提出审核意见 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资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五、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家庭,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无异议或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准予登记并将登记向社会公开。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向经济适用住房上级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三条,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书,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和标准,并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向无房或者居住危房的家庭供应,第三十四条、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书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的价格补交差价.收取的差价款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第三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公开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源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建设单位名称 销售时间.房源位置.数量。套型建筑面积.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 申请期限,申请购买条件.审查时限与公示时间等 第三十六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的,承租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已享受廉租住房补贴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三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准购通知书的居民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主开发和定价的商品房,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进行销售,第三十八条,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房屋 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中注明 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等内容,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 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以及已减免的由政府承担的费用,政府可优先回购,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的、购房人须按照住房交易指导价交纳土地收益并补交所减免的费用后,取得完全产权.住房交易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每半年公布一次、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四十一条。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住房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第四十二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第四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按照、滨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要求.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