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十四条 市 县,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库,做好项目储备,第十五条 县.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市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报送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时 应当将上一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的实施情况以及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清单同时上报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第十七条,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小区要按不低于小区总建筑面积的10、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在项目出让条件中 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县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新设备,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 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从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单独建账核算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期按照中标单位承诺工期计算 并接受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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