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燃气安全管理第四十条 市 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第四十二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 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四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 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方案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燃气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施工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应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紧急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第四十四条.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改装,迁移方案.安全防护和保障供气的措施.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四十五条.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