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工程建设第七条 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全市天然气发展利用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第八条,临沂市规划区内的燃气专项规划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报省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各县燃气专项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后 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 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第九条,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及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 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预留位置.因燃气经营单位原因未与道路施工同步建设燃气设施的、新建道路5.年后,大修改造道路3 年后方可申请挖掘道路,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并按照、先审查,后审批,再建设 的程序组织建设。即建设单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瓶装液化气站、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建设要按照总量控制。有序发展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 确保燃气工程质量.第十二条,燃气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应向社会公开招标 择优选择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燃气工程的设计须经有关部门进行施工图文件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文件不得使用。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文件不得随意更改,燃气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和检验制度 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的监督检查和检验,燃气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在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市燃气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