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第十五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六条。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上的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和设计用户在2、万户以上的管道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和设计用户在2、万户以下的管道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由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位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证,第十七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等燃气设施和燃气检测、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四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有固定的 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市 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 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抢险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 向社会公布、并设专人每天24.小时值班、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开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第二十五条,合并.变更瓶装燃气经营场所,需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 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 调整供气量 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 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八.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九、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十、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十一、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 服务活动,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 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 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48、小时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 应当提前90 个工作日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四 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