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三十六条,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总建筑面积不超过五万平方米的住宅物业,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分期开发的物业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由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 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载明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的时间,标准和方式、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服务费标准,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五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三百平方米,其中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六十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前条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预售时予以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房号以及物业的其他共有部分,业主有权查询.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在交付物业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水电气计量器具,第四十一条,物业买受人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物业后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用,建设单位已经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 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 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五,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六,物业服务用房的清单.七。物业的使用。维护 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泄露业主资料、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前款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处理业主投诉,改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企业不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所在地的区 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损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期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