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在本市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旅游度假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二、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三、对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中的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 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第七条。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 投产使用、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虽已建成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产或者使用、第八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第九条 环境噪声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超过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第十条,排放环境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以及本规定第六条所列区域内原有的工业生产设施和其他设施 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 应当限期治理 需要限期治理的、按下列办理,一,中央.省管辖的单位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决定。二.市管辖的单位 外地驻广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报市人民政府决定.三.具备县级以上管理职权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管辖的单位,由其所在开发区 保税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开发区 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四 区、县级市管辖的单位.分别由所在地的区 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五、本条、一,二 三.四,项规定以外的单位、按管辖权限.分别由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权限内,可以授权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型的企业、事业单位直接作出期限治理决定。第十一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护正常使用和性能完好 确保所排放的环境噪声达到相应的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 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二条 不得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不得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噪声强度超过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产品、须标注噪声强度的产品的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生产产生环境噪声产品的企业 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如实标注产品产生的噪声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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