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城市供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保证热源单位。换热站和管线的建设用地.第七条。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并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第八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城市供热发展规划 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程序报批,方可进行建设.供热工程项目包括.一,热源厂建设 二,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及热交换站工程建设。三、供热管网工程,四、其他供热工程,第九条,城市供热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选用的设备 材料 计量器具等.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第十条,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供热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用热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节能标准进行设计 施工,并经质监主管部门进行节能效果检测合格后.方可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第十二条。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 应当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及室温调控功能的计量收费供热采暖系统、实行分户收费。建设单位应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由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温度调控的选型,购置 安装等、购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严格审查。不符合分户控制供热计量采暖系统设计要求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书.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按分户计量要求逐步实行分户改造和建筑节能改造.第十三条。在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 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对集中供热区域内现有的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应当按照城市供热发展规划进行改造,逐步实行集中的供热热源 并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在城市热网覆盖不到的地区,鼓励建设燃气锅炉和电锅炉等清洁能源为燃料的锅炉,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进行道路,排水 供水,供电,通信 有线电视及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时,应提前通知供热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 与供热工程同时设计 施工或改造.第十五条。按照集中供热规划.集中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公路,铁路,河道,单位。厂区及住宅区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六条,新建房屋供热配套和既有房屋供热补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容量热价费.容量热价费主要用于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 容量热价费的收取和管理 按照 衡水市集中供热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