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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规划管理第十二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审批详细规划 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第十三条新区开发应当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行政管理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居住区级、小区级规模和指标配套.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第十四条旧区改建应当控制人口与建筑密度 扩大绿地面积。合理利用城市空间,注重临街建筑景观,疏散扰民工业、合理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提高城市综合功能,对危房棚户、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和渍水严重的地区应当重点进行综合整治,需要集中成片拆除重建的 应当统一规划 分期实施。对部分建筑质量低劣,设施短缺的地区,应当进行局部调整改建,使各项设施逐步配套完善、第十五条在建成的开发区和改建区内。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不得插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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