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区应当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速度,建设标准 定额指标等与国家和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江河湖泊等水体的保护.注重绿化和城市景观。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 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三,符合城市防洪 排渍、防火、防爆、防泥石流。抗震 治安、交通,人民防空等要求.制定相应的规划或者措施 四。合理和节约用地,切实保护蔬菜基地及其他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五 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传统街区及重点建筑、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第九条.城市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编制.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郊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三,市区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四.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划设计要点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五、各项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第十条,城市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审批.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湖北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三。市区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四 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 专业规划除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城市总体规划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 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对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郊区,县人民政府调整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比照前款规定办理.经批准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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