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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规划审批监察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经过依法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调整城市规划及其强制性内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依法需要备案的城市规划、应当在批准七日内报备案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市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强制性内容、在批准后的十五日内分别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未经依法批准的,市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建设项目。第二十三条,规划部门从事城市规划选址,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的业务人员 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规划审批岗位任职条件、第二十四条 规划部门确定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条件.程序和时限.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布。按照公布的内容进行审批。具体审批办法,由省规划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五条、规划部门对国家大,中型和省大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重要地区,段,的建设项目选址。在提出审查意见或者审批前。应当向社会公示七日以上、并在批准后七日内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规划部门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期限的.经规划部门批准可以增加一个使用期限.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不得违法批准拆除,损毁历史文物,历史文化遗址。以及其他历史保护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风貌、不得违法批准占用城市绿地、城市道路.城市文化教育和体育设施用地。不得违法干预规划部门的建设规划审批和违法案件查处.第二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责令纠正或者撤销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部门的城市规划违法审批文件 上级规划部门可以调阅下级规划部门的规划审批文件,对违法审批文件应当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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