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和城市建设水平 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监察活动 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管理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以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人的处罚,处分和处理.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监察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市,行署。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市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承担城市规划管理职能的部门 以下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称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监察工作,省农垦总局 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本系统的城市规划管理监察工作 业务上接受省规划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行使城市规划处罚权。第五条。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市.行署 县,市,规划部门,应当每年向上级规划部门报告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第六条,市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期编制城市规划、严格遵守城市规划实施城市建设 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城市规划。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并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以及机构设置与职能配置的规定,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机构和职能建设,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部门不得擅自下放城市规划管理职能和权限.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依法行政的监督制度 完善与其相应的行政检查 行政纠正和行政责任追究机制,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规划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 各级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城市规划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制度.第十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行政执法监督等内容。并将有关意见的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公示和公布应当在当地报纸上刊登。或者在城市主要街路.场所。设置的城市规划公示,公布,栏上张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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