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编制监察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相关的城镇体系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关的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 分区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重要地区,段。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方案、在报批前应当分别向社会公示七日以上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报批文件应当附有公众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确定城市规划重点控制的地区、段,并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在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 重要的城市规划编制方案,应当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方案征选制度。第十三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明确强制性内容和指导性内容。第十四条,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本年度和下一年度主要建设项目计划、并提前编制建设项目规划.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编制项目负责人或者项目专项技术负责人 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和省规定的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或者规划技术岗位从业资格。第十六条.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规划编制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编制任务、城市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城市规划编制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编制任务、第十七条。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市规划技术规范,标准和强制性内容等规定编制城市规划 并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限.深度和质量、提交城市规划编制成果.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和编制单位、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城市工程地质勘察。城市测量基础资料和上层次的城市规划。编制下层次的城市规划、不得违背上层次城市规划确定的原则和强制性内容 第十九条 承担本省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任务的省外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持资质证书向省规划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承担本省市.行署、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编制单位 应当到委托单位所在地规划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