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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规划行政执法监察第三十四条.各级城市规划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履行法律 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职责,一 审查正在发生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二,监督或者责令规划部门和规划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三,依据监督机构的授权。通过开具、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等方式作出其他监督行为,各级城市规划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实施监督,不得放弃和越权监督,并实行层级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城市规划行政执法工作,第三十六条,规划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城市规划行政执法有关社会监督制度,第三十七条。规划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依法拆除,没收或者罚款二万元以上的违法建设项目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决定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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