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各市.地.县.市 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贯彻 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规定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一条.根据2010年12月2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地.实行全市。地、统筹.农垦.森工系统的工伤保险按照市 地 级统筹层次自行管理。铁路。煤炭、石油系统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可自行管理,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统筹地区统一管理,第三条、企业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除外。下同,民办非企业单位 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含事实劳动关系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第四条 事业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0。3、至0,5.缴纳工伤保险费、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业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新,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驻哈尔滨市的中省直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则上在省社会医疗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和 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第六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 以用人单位 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差别费率表确定,第七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行业内费率的相应档次 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第八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至30,提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储备金不足支付时 由同级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中,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失踪 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1个月.第十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第十一条,申请工伤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工伤待遇申请审批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一,被供养人户口簿 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四.民政部门出据的孤寡老人或孤儿证明。五.养子女的公证书。六,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而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认定结论,第十三条 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20 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 12.10 8、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 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十四条,伤残津贴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与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同步同比例进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工资和生活水平变化等情况做适当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第十五条.已按照新。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失踪后又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消死亡宣告的职工、其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租赁,承包给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 应当由租赁、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租赁.承包给不具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要追偿经营者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追偿。第十七条.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 解散,关闭时,由原用人单位为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办理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为达到退休年龄的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第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责任人归案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十九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第二十条,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 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费用和辅助器具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按规定应当自费或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向本人收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职工在工伤确认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伤确认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 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销.门诊。急诊、急诊留观的工伤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垫付.认定为工伤并符合工伤医疗目录的费用按规定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的医院抢救。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企业发生事故后、须在24小时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未及时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及未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支付,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第二十三条,统筹地区要制定出台住院治疗工伤的职工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 食宿费用标准,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待遇。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属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范围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如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其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 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认定为工伤 并按本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仍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六条,2010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2011年按照新,条例,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原、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执行.第二十七条,本规定与新.条例。同步实施.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03、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