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建。设第十八条。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在严格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开发.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保护景物和环境、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鼓励合作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十九条,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永久性设施,需要建设的临时建筑物和设施.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因保护。建设,管理需要拆除临时建筑物或者设施时.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拆除,所需费用自行负担。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凡不符合规划,污染环境。破坏景观景物。妨碍游览活动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出,第二十条 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与风景 游览无关或者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一级保护区内除建设景点和少数游览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设施,确需修建车行道和索道的,应当保护原地形地貌,与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风景和游览无关的设施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破坏环境的设施,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除按规定办理手续外 还必须申办。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申办、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由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下列权限办理、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特殊建设项目 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二、三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