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快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风景名胜区,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较为集中。由若干景区构成、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供游览,观赏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景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等.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开发区。度假区与风景名胜区景区交叉的区域和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类公园,游乐园等。执行本条例及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及文物保护单位等交叉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 明确职责分工。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地.州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旅游,文化,宗教。交通,工商。公安,农林,水利。环保。土地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或者景区应当设立统一的管理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管理职能.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或者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第七条,对在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