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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设施,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或者每平方米2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永久性建筑或设施的,二 不按规定期限自行拆除临时建筑或设施的,三。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 越权批准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 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5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一、损毁景物.改变原有地形地貌、开山采石,挖沙取土 葬坟的、除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赔偿经济损失外、可处以2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二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标本.野生药材等的 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除责令改正或者吊销,风景名胜区准营证。外.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不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破坏景区游览秩序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第三十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的,分别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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