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设施。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或者每平方米2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永久性建筑或设施的.二,不按规定期限自行拆除临时建筑或设施的 三,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越权批准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一.损毁景物.改变原有地形地貌,开山采石,挖沙取土 葬坟的、除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外.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标本,野生药材等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除责令改正或者吊销。风景名胜区准营证、外,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不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破坏景区游览秩序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第三十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的.分别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