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设施.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或者每平方米2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永久性建筑或设施的、二 不按规定期限自行拆除临时建筑或设施的 三,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越权批准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 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5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一、损毁景物.改变原有地形地貌 开山采石.挖沙取土、葬坟的,除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外.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标本,野生药材等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除责令改正或者吊销,风景名胜区准营证,外,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不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破坏景区游览秩序的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第三十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的、分别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