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设施,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或者每平方米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永久性建筑或设施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自行拆除临时建筑或设施的.三.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越权批准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 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损毁景物、改变原有地形地貌、开山采石,挖沙取土 葬坟的、除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外.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标本。野生药材等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除责令改正或者吊销、风景名胜区准营证,外 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不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破坏景区游览秩序的。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的、分别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