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设施.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或者每平方米200元以下的罚款,一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永久性建筑或设施的,二、不按规定期限自行拆除临时建筑或设施的 三、未取得 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越权批准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 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一 损毁景物.改变原有地形地貌、开山采石.挖沙取土,葬坟的,除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外 可处以2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二.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标本。野生药材等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除责令改正或者吊销.风景名胜区准营证.外。没收非法所得 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不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破坏景区游览秩序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第三十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的、分别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