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设施 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 或者每平方米2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永久性建筑或设施的 二 不按规定期限自行拆除临时建筑或设施的,三,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 越权批准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一 损毁景物,改变原有地形地貌,开山采石.挖沙取土.葬坟的 除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外、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标本、野生药材等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除责令改正或者吊销。风景名胜区准营证、外.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不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破坏景区游览秩序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的 分别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