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水文机构发现水文监测设施遭受人为破坏的 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水文监测的正常进行,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水毁。雷击.泥石流、风暴潮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申请立项、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申请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迁移申请书,二,工程建设基本情况说明.三、迁移时遇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的应急监测措施。四。迁移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证措施 第二十三条,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一,水文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监测设施在监测场地以外的为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二.潮水位站周围二百米.三.水文监测河段保护范围是横向为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的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行洪区、纵向为沿河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定距离,其中小型河流五百米.中型河流七百米,大型河流一千米、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明显地面标志。第二十四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 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 淘金 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或者渔具、锚锭。锚链以及在水尺、桩,上拴系牲畜、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六,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第二十五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跨河管道 电缆。三、取水.排污等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建设工程申请书和施工计划.二 具有法定资质单位出具的水文监测影响程度分析评价报告,三、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及费用估算。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不得低于原标准,第二十六条、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通行或者避让,交通.海事、安全生产监督 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辆 船只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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