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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水文机构发现水文监测设施遭受人为破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水文监测的正常进行,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水毁、雷击,泥石流.风暴潮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 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申请立项,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申请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迁移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基本情况说明.三.迁移时遇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的应急监测措施、四,迁移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证措施 第二十三条.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一,水文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 监测设施在监测场地以外的为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二,潮水位站周围二百米,三。水文监测河段保护范围是横向为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的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行洪区,纵向为沿河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定距离,其中小型河流五百米 中型河流七百米 大型河流一千米 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明显地面标志,第二十四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 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 气象观测场 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或者渔具 锚锭、锚链以及在水尺 桩,上拴系牲畜,五 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 熏肥,六 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第二十五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 改建 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一.水工程,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跨河管道,电缆 三。取水.排污等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申请书和施工计划,二。具有法定资质单位出具的水文监测影响程度分析评价报告,三 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及费用估算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不得低于原标准。第二十六条,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 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通行或者避让。交通.海事,安全生产监督、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水文监测专用车辆,船只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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