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水文机构发现水文监测设施遭受人为破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水文监测的正常进行.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水毁、雷击 泥石流。风暴潮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申请立项、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申请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迁移申请书.二,工程建设基本情况说明 三 迁移时遇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的应急监测措施,四,迁移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证措施,第二十三条,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一、水文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监测设施在监测场地以外的为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二,潮水位站周围二百米。三,水文监测河段保护范围是横向为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的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行洪区,纵向为沿河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定距离、其中小型河流五百米.中型河流七百米。大型河流一千米,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明显地面标志、第二十四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 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或者渔具、锚锭,锚链以及在水尺,桩 上拴系牲畜、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六 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第二十五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 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 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 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建设。一 水工程、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 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跨河管道,电缆,三,取水,排污等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申请书和施工计划。二.具有法定资质单位出具的水文监测影响程度分析评价报告,三.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及费用估算,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不得低于原标准 第二十六条。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通行或者避让 交通,海事,安全生产监督。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水文监测专用车辆.船只应当设置统一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