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水文机构发现水文监测设施遭受人为破坏的 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水文监测的正常进行,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水毁 雷击,泥石流。风暴潮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 确保其正常运行.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申请立项、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申请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迁移申请书、二 工程建设基本情况说明 三,迁移时遇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的应急监测措施。四,迁移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证措施,第二十三条,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一。水文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监测设施在监测场地以外的为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 二 潮水位站周围二百米.三 水文监测河段保护范围是横向为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的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行洪区 纵向为沿河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定距离.其中小型河流五百米,中型河流七百米,大型河流一千米、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明显地面标志。第二十四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 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 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 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埋设管线 设置障碍物或者渔具、锚锭。锚链以及在水尺、桩,上拴系牲畜、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 熏肥、六、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第二十五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 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一,水工程,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跨河管道 电缆,三 取水 排污等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申请书和施工计划 二,具有法定资质单位出具的水文监测影响程度分析评价报告 三,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及费用估算、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不得低于原标准、第二十六条,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 车辆应当减速通行或者避让,交通。海事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水文监测专用车辆。船只应当设置统一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