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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水文机构发现水文监测设施遭受人为破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水文监测的正常进行,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水毁,雷击,泥石流、风暴潮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 确保其正常运行,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申请立项,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申请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迁移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基本情况说明.三 迁移时遇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的应急监测措施,四、迁移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证措施。第二十三条,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一,水文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监测设施在监测场地以外的为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二,潮水位站周围二百米,三,水文监测河段保护范围是横向为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的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行洪区、纵向为沿河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定距离,其中小型河流五百米.中型河流七百米、大型河流一千米、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明显地面标志、第二十四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 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或者渔具、锚锭、锚链以及在水尺,桩,上拴系牲畜,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六,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 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一。水工程、二,桥梁 码头和其他拦河 跨河 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跨河管道。电缆 三,取水、排污等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申请书和施工计划,二 具有法定资质单位出具的水文监测影响程度分析评价报告,三 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及费用估算。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 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不得低于原标准。第二十六条.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通行或者避让,交通.海事,安全生产监督.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辆 船只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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