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水文机构发现水文监测设施遭受人为破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水文监测的正常进行。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水毁、雷击.泥石流、风暴潮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 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申请立项、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申请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迁移申请书,二.工程建设基本情况说明、三。迁移时遇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的应急监测措施,四 迁移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证措施,第二十三条,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一,水文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监测设施在监测场地以外的为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二,潮水位站周围二百米、三、水文监测河段保护范围是横向为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的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行洪区 纵向为沿河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定距离。其中小型河流五百米.中型河流七百米,大型河流一千米,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明显地面标志,第二十四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 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 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或者渔具,锚锭.锚链以及在水尺、桩、上拴系牲畜。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六。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第二十五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 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一。水工程 二。桥梁 码头和其他拦河 跨河、临河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跨河管道,电缆,三。取水。排污等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申请书和施工计划,二。具有法定资质单位出具的水文监测影响程度分析评价报告 三,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及费用估算,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不得低于原标准、第二十六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 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通行或者避让,交通.海事,安全生产监督、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水文监测专用车辆,船只应当设置统一标志,